2020年12月31日 ,為配合民法典的具體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新擔保解釋》)相關內容。與我國原《擔保法》等法律規范相比 ,《新擔保解釋》的制定思路是 ,減少對外擔保責任承擔 、消除隱性擔保 ,同時,對權益的保護從以往過度保護債權人逐漸向平衡各方主體進行轉變,總體而言 ,《新擔保解釋》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程度有所減弱 。產融公司實施的各項業務涉及擔保的情形較多 ,為更好地維護公司作為債權人的利益 ,本文結合經營業務實際開展過程中涉及的常見問題 ,對《新擔保解釋》相關內容進行解讀 ,并結合律師意見歸納相應的應對要點 。
01有關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問題
法律條文
原《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686條對該規定進行修改 ,明確在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時 ,保證人提供的保證為一般保證 。《新擔保解釋》第25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 、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 ,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 ,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
具體適用
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最大區別在于 ,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而連帶責任保證中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即可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
產融公司作為債權人可能涉及與擔保方簽訂保證合同 ,或接受流動性支持函 、差額補足函等承諾性文件作為增信措施的情形,需注意的是,在以后的合同或相關文本中 ,應當盡可能明確約定保證類型 ,未能明確約定時,應當通過合同文本的內容清楚約定保證人應承擔的義務,實踐中可以通過對保證人的意思表示進行解釋來確定擔保類型 。
在對保證人的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 ,有以下規則:一是含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 ,應當將其解釋為一般保證 ,如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 ;二是含有債權人可以選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 ,應當將其解釋為連帶責任保證 ,如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責任等類似內容 。
02有關債權人對擔保決議類文件合理審查的問題
法律條文
關于對外擔保合同中善意相對人的認定 ,原《擔保法》及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 。在《新擔保解釋》生效以前 ,最高院在司法案例中引入了原《合同法》第五十條關于越權代表的規定加以判斷 。具體而言 ,擔保相對人在接受擔保時 ,對有關公司決議負有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 ,否則不構成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新擔保解釋》第七條中規定 ,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 ,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對公司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相對人是否善意 。同時 ,《新擔保解釋》對善意進行了界定:“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 。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 ,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 、變造的除外” 。第九條的規定 ,與上市公司或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的 ,不僅需要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還要求對決議進行公開披露 。
具體適用
《新擔保解釋》重新定義了善意相對人 ,從而要求債權人在與擔保方簽訂擔保合同時,針對擔保方的公司決議文件應當履行更加嚴格的合理審查義務 ,否則 ,可能導致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
產融公司在審查決議類文件時 ,首先 ,應查閱并復制擔保方的最新有效章程 ;其次 ,根據章程對相關事項的決策要求 ,逐一審查董事會或股東會決策要件,若章程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 ,應要求提供股東會決議 ;最后 ,若擔保方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還需核實該決議是否已公開披露 。同時 ,擔保方作出決議的時間應當不晚于合同文本的簽訂時間 ,在具體業務操作過程中 ,應關注決策程序和時間的合理性 。
03關于“借新還舊”擔保規則的問題
法律條文
《新擔保解釋》第十六條規定 ,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 ,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若新貸與舊貸擔保人相同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若新貸與舊貸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人,則需具體判斷新貸擔保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宜 。對于借新還舊中的擔保物權 ,《新擔保解釋》規定“舊貸的物的擔保人在登記尚未注銷的情形下同意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 ,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 ,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先于新貸債權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具體適用
實踐中 ,貸款類業務可能出現借新還舊的情況 ,應按照《新擔保解釋》關于借新還舊的規則 ,從維持原有擔保利益穩定性的角度 ,主要以新貸作為判斷標準 。今后在涉及借新還舊的業務時,需特別注意新貸保證合同中的有關約定 ,若在新貸保證合同里關于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擔保人有表示知曉的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的 ,則可推定新貸擔保人知道借新還舊事宜 ,并繼續為其提供擔保 ,債權人可以向新貸的擔保人主張權利 。如可能 ,建議在新貸合同中明確新貸為借新還舊 ,或要求新貸擔保人單獨簽署表示“知曉且愿意繼續提供擔保”的相關文件、承諾書等 。
04有關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
法律條文
《新擔保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 ,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再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保證人主張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規定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后 ,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 ,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
具體適用
對于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后 ,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 ,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尚未送達對方當事人的 ,是否造成訴訟或仲裁時效的中斷 ,過去的司法審判實踐中認定不一。《新擔保解釋》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 。在一般保證中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后 ,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 ,無論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是否送達 ,不構成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 ;在連帶責任保證中 ,只有將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保證人 ,才構成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 。《新擔保解釋》更加注重對保證人的保護 ,對于一般保證人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必須窮盡一切手段向債務人主張 。因此 ,從更有利于債權人的角度 ,產融公司具體業務開展中一般均采取連帶責任保證方式 。